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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凤兰与丁海龙、丁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兰,丁海龙,丁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343号之一原告:郭凤兰,女,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市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海龙,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被告:丁志民,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勇,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凤兰与被告丁海龙、丁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郭凤兰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凤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2015.00元,减半收取1008.00元,由原告郭凤兰负担。审判员  孙国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