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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毛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毛某,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确定:孙某甲由孙某抚养,毛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孙某以要求毛某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起每月800元抚养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所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执行双方的儿子孙某甲。现申请人孙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毛某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执行。因此,本院对孙某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某的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苏0113执1630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壹份受送达人孙某送达地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韩栋送达人:王菲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