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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建峰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峰,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户籍地陕西陇县,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陕03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郭建峰和李某相识,自称其在西宝高速交警大队上班,能够帮忙办理驾驶证。同年5月在李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郭建峰在本市高新四路水韵江南小区收取被害人彭某、黄某每人7500元费用,承诺给二人办理驾驶证,后以同样理由收取被害人黄某1、黄某2、林某、黄某4每人8500元费用。后被害人未拿到被告人郭建峰所承诺的驾驶证,在联系不上郭建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证,被告人郭建峰并非西宝高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赃款已自用。据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建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郭建峰向六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其中彭某、黄某各7500元,黄某1、黄某2、林某、黄某3各8500元)。郭建峰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决定的上诉人郭建峰诈骗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彭某、黄某等六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相关收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上诉人郭晓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郭建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