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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袁新民与牛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民,牛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152号原告袁新民(曾用名袁薪棋、袁薪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胜华,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袁新民与被告牛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牛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民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牛胜华因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82000元,牛胜华向其出具了借据,被告牛胜华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牛胜华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请求判令牛胜华向其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牛胜华辩称,其确实收到袁新民50000元借款,但另外32000元是袁新民自己交付给了朱进良,其不应当向袁新民承担偿还82000元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朱进良承包了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襄城农电改造项目,后朱进良将其承包的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襄城农电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牛胜华,牛胜华系驻马店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31日,牛胜华以驻马店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的名义与袁薪棋(××)签订《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襄城农电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驻马店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农网改造的电力工程所需安装、拆除的工程人工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袁新民施工,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劳务费计算方法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为需要交纳押金,袁新民向牛胜华支付现金50000元,袁新民组织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准备施工,并为工人缴纳保险金32000元(打入朱进良账户),由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襄城农电改造项目一直推迟工期,致使袁新民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履行后,袁新民与牛胜华经过算账,牛胜华于2016年9月30日向袁新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袁薪民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是实,2016年10月15日付清,过期计息(2分),注:以前所打50000元作废,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牛胜华”。庭审中,牛胜华辩称其于今年春节后已向袁新民支付现金1000元,袁新民予以否认,牛胜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袁新民曾用名袁薪民、袁薪棋。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朱进良向牛胜华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牛胜华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是实,合同履约金同公司结好另算,2016年10月15日付清,过期计息(2分)”。2017年6月1日,牛胜华以该欠条为依据对朱进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17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进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胜华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务分包合同、诉讼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新民主张被告牛胜华向其借款8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牛胜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牛胜华对收到袁新民现金50000元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欠款金额,根据袁新民与牛胜华于2016年9月30日的结算,牛胜华欠袁新民的欠款为82000元,因此牛胜华欠袁新民的借款金额应当以牛胜华向袁新民出具的欠条金额8200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牛胜华于2016年9月30日向袁新民出具欠条,欠袁新民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牛胜华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袁新民偿还欠款,牛胜华没有按照约定向袁新民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牛胜华就该款项以其本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朱进良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牛胜华的诉讼请求,因此袁新民以牛胜华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牛胜华偿还欠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新民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牛胜华向袁新民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牛胜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袁新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胜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民欠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牛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