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孟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孟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来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运,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勇,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孟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8158.88元(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孟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并未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8158.88元未偿还(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孟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孟勇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孟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逾期金额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孟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孟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被告并未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8158.88元未偿还(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依照被告孟勇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158.88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欠款结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