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李淑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文军,李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39号申请人:王文军,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李淑萍,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王文军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淑萍的赔偿款18300.00元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姚志琴以其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83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文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淑萍在永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赔偿款18300.00元。二、冻结担保人姚志琴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永宁县支行李俊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8300.00元。案件申请费203.00元,由申请人王文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