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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1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郝龙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郝龙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允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支行职员。被告:郝龙飞,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农行)与被告郝龙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郝龙飞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3.0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郝龙飞于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62×××45,该卡于2016年6月19日逾期,经原告催收未还,共计尚欠透支本金29943.0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其应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郝龙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海农行要求郝龙飞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郝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3.0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郝龙飞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桂林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