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3147号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军。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确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民(知)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给付经济损失九千元、合理支出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诉讼费二百五十三元,共计一万四千零八十八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1、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将被执行人北京飞豪伟业通讯器材商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已执行到位标的零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一万四千零八十八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民(知)初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仲健审判员 霍福生审判员 沈宝建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