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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月满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满,陈恩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6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满,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审被告人陈恩凯,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枣岭村一棵松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月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月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书证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3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月满在本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号秋云茶室的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月满伙同被告人陈恩凯殴打吴某某,其中陈恩凯持棍击打对方。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导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唇粘膜创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月满和陈恩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恩凯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月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陈恩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李月满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李月满之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月满、陈恩凯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月满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月满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