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王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王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656号原告李园园,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腾飞,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被告王腾飞的叔叔),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李园园与被告王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被告王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23时,被告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北在崤山路永兴街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裁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300元医疗费外既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不提供车辆保险情况,更不配和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腾飞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基本事实,有夸大虚报之词,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车,没有行车证,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并且原告也没有驾驶证。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没有在辅道上行驶而是在主路上,过错在先。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过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产生的鉴定费、修理费、保全费、拖车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双方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3时6分许,王腾飞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北在崤山路永兴街交叉口转弯时,与李园园驾驶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园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腾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园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园园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700元,6月8日支付门诊治疗费140元,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579.09元。出院诊断为:1、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腕、膝及小腿多处皮肤擦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月;2、口服活血化瘀及营养神经药物;3、不适随时就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2017年7月6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园园所有的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2017年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2950元,李园园支付评估费100元。李园园提交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1、王腾飞垫付1440元。2、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李园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合计4419.0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减损情况,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元÷365天×10天=74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评估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2950元。9、拖车费:300元。10、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365天×40天=2984.44元。以上共计为12099.64元。故被告王腾飞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19.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30.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车辆损失,共计10749.64元。被告王腾飞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损失合计为945元,以上合计为11694.64元,扣除被告王腾飞已垫付原告1440元后为1025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飞赔偿原告李园园各项损失共计10254.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园园负担60元,被告王腾飞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