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恢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99纪金奎与王代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金奎,王代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恢99号申请执行人:纪金奎。被执行人:王代森。纪金奎与王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王代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纪金奎借款97600元;王代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纪金奎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王代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王代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金奎与被执行人王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