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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孙艳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孙艳坡,祁连海,梁平均,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冀0126执3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盖亚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艳坡,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祁连海,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梁平均,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西孙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该社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艳坡、祁连海、梁平均、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冀0126���初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梁平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867.51元及利息,孙艳坡、祁连海、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孙艳坡、祁连海、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梁平均追偿;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赵欣冉代理审判员  魏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