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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何发兰与马加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兰,马加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205号原告:何发兰,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黄远飞,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加桂,男,1955年2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租住在。委托代理人:解家玺、马顺洪(实习律师),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发兰与被告马加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兰及委托代理人黄远飞、被告马加桂及委托代理人解家玺、马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在官渡区木材市场经营木材批发、销售。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就购买一批木材事宜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10月9日8点左右,原告驾驶挖掘机到跑马山木材厂被告处搬运木材,被告称之前协商好的木材已经卖给第三方,不能卖给原告。因原告已与被告口头协商好购买该批木材,并且已经答应向自己客户提供该笔木材,故原告不顾被告反对欲驾驶挖掘机将木材拉走。被告看见后,不顾危险将原告从正在行驶的挖掘机上拽下并进行全身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挖掘机也因失去控制碰到他人停放在旁的车辆,导致车辆多处受损。原告治疗出院后,将被撞车辆修好后归还车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96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马加桂辩称:原告的叉车撞坏他人车辆与我无关,我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昆明市跑马山木材市场从事木材生意。2016年10月8日晚经双方协商,被告口头同意出售给原告一批木材。2016年10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带装载功能的叉车至被告处搬运木材,被告以该批木材已于当天早上出售给他人为由拒绝原告装载。原告驾驶叉车欲强行搬运木材过程中,被告先将原告叉车上的木材捅落在地,后被告爬至原告叉车驾驶室侧面用力拉扯原告手握叉车方向盘的双手,欲将原告拉拽下车,阻止原告继续搬运。后被告被案外人马为勤从叉车上拉下来。原告从叉车上下来后,叉车因失去控制后退,撞上案外人马金成所有的车牌为云A×××××福特嘉年华轿车,造成马金成轿车损坏。原告为此向马金成赔偿9600元,其中包含6200元修理费。现原告以财产损失为被告所致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经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机动车修理发票以及《收据》;三、经庭审质证,由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马成友、马为勤、马金成的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财产损失系因叉车倒退撞上他人车辆引起,该肇事叉车由原告驾驶至事发现场并一直由原告操作控制,故原告有义务保证叉车的安全操作。本案叉车失去控制撞上他人车辆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无过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叉车肇事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陈玉飞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