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才站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站,男,1953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王才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才站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酡酥翠莉日用百货店内非法销售“印度伟哥”、“虫草鹿鞭王”等各类药品牟利。2017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印度伟哥”7盒,每盒1粒,“虫草鹿鞭王”24盒,每盒1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才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关于印度伟哥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才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假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才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印度伟哥”7粒、“虫草鹿鞭王”24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