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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与吴菊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吴菊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236号。负责人王九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菊玲,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诉被告吴菊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诉称,被告吴菊玲于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25的长城金卡信用卡。2016年11月被告开始逾期,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已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180.57元、利息1480.19元、滞纳金3192.49元,合计人民币24853.2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菊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菊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吴菊玲申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条款主要规定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向银行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查同意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吴菊玲发放卡号为62×××25、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被告办卡后按期还款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8月6日,被告吴菊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0180.57元,逾期利息3188.73元,滞纳金4435.15元(为6个月滞纳金,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合计欠款为人民币2780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任职文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被告银行流水、信用卡领用合约、部分对账单(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电话催收档案、催收通知书、寄发催收通知书的挂号信函收据、上门催收档案及上门催收照片、催收记录汇总表、被告欠款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与被告吴菊玲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卡号为62×××25)的透支款本金20180.57元、逾期利息3188.73元、滞纳金4435.15元,合计人民币27804.4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被告吴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宏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