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小某与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某,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962号原告:蒋小某,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蒋小某与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未付足部分生活费14440元;2.要求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增加到每月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蒋小某生活费1000元,而被告每月仅支付了600元,每月差欠400元,共计尚欠14400元。随着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故要求将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增加到2000元,原告母亲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对蒋小某的抚育费约定与实际不相符,尽管与原告母亲签订过书面的协议,但在实际履行时,考虑到被告完全放弃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母亲口头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为原告蒋小某上初中时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上大学后增加至1000元。被告与原告母亲三年来一直按此标准执行。2017年7月份,原告母亲要求将生活费增加至2000元,我无力承担,故其凭借离婚协议要求我支付所欠的14440元生活费,即使该笔生活费用真实存在,儿子三年来早已消费支出,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其次,被告工资收入每月仅有4500元,且自身具有残疾,父母需要供养,父亲患有帕金森综合症和重度高血压,每月医药费需600元至700元,已无力支付给原告更高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自身经济状况尚可,完全有能力满足原告目前生活、学习费用的需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蒋小某的母亲李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蒋小某,2014年7月23日李某与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蒋小某由李某抚养,被告蒋某某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蒋小某大学毕业前如有重大经济支出超过1000元,被告蒋某某支付60%,直至蒋小某大学结业。被告蒋某某自身智力贰级残疾,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蒋小某的母亲李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止,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共计欠原告生活费1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和将每月的生活费增加到2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被告的收入证明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红果彝族乡花地村磨石箐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自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14400元是否应当支付?2.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合理?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规定,本案原告蒋小某的母亲李某与被告蒋某某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被告蒋某某每月10日前给付1000元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对协议进行修改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止未支付的抚养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综合考虑被告的健康状况、实际收入与攀枝花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足以满足原告每月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小某抚养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蒋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小某负担2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