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永青与刘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青,刘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61号原告韩永青,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韩家寨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王俊林,榆次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刘永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2层。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青与被告刘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6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永青系被告刘永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永强系冀A×××××、晋KU6**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兼经营人,2016年1月10日12时35分许,原告韩永青驾驶冀A×××××、晋KU6**挂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彦龙驾驶的冀A×××××、冀A55**挂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韩永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2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22日出院,住院43天,被告刘永强支付医疗费43477.44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因术后并发脑梗塞到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2017年5月8日,原告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支付住院费10711.50元、医药费304.60元,共计11016.10元,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2016年5月18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韩永青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579.60元。诉讼中,被告刘永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作重新评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为此原告调整其诉求的赔偿额为141269.77元,给其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016.10元,2.误工费29633元(工资7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7天),3.护理费26666.67元(护理人韩永贵月薪5000元、冯福莲3000元/月,由该二人护理,护理期主张100天),4.伙食补助费7400元(共住院74天,按100元/天计),5.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6.交通费980元,7.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刘永强已赔付12000元,原告因未获得合理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永强辩称,韩永青是其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韩永青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的损失,雇员和雇主双方应按照各50%分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韩永青支出55477.44元(垫付医疗费用43477.44元及赔付1.2万元)。因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答辩人与原告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三者车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后,依保险赔付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垫付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三次住院的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刘永强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及其出具的原告系该的雇员、月薪7000元的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脑梗塞,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本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合计58天。2.原告住院并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病历分析其受伤情况也无需二人护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经两次手术及术后恢复,酌定原告护理期80天、营养期60天较为适当,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两名护理人中,其中冯福莲系原告的配偶、且无工作,本院认为由配偶冯福莲护理更合情理,并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6933元/年,约100元/天);3.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由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的结论,但未向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审查,并无不妥,故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说明其在城区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为被告刘永强(农村居民)提供劳务,故对其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交通费票据因其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不能真实反映系为就医支出,但该项支出又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400元;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均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和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原告自行委托伤残评定、其鉴定结论被新结论否定,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自行承担。7.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永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与雇主分担;但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这一高危行业来考量,该职业本身存在较高风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过失不能过于苛求,本院酌定原告分担损失比例以20%为宜。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6年1月10日至2月22日住院发生43477.44元,2017年5月8日至5月23日住院发生11016.10元;2.误工费2963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自行委托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127天,月薪7000元);3.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4元(即10082元*20年*10%=20164元);8.本起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3790.5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被告刘永强为原告所驾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因三者车无责任,故应由其在交强险无责方三者车在交强险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用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在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的情形下,雇主应对由无责方三者车承担的12000元先行予以负担,之后有权再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损失在扣除无责任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下的部分由雇员与雇主根据相关责任进行分担,按原告20%,被告刘永强承担80%,即原告分担22358.11元、被告刘永强承担89432.43元(111790.54元*80%);该部分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限予以赔付,之外的39432.43元由被告刘永强补足。而被告刘永强已实际支付55477.44元,多支出16045元。多支出的款项中的12000元,视为被告刘永强代无责方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永强有权向三者车追偿;另外还多付的4045元(55477.44-12000-39432.4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该部分垫付款应予扣减,被告刘永强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韩永青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永青4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实际垫付3892元),由原告韩计青负担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