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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王金���、王丽萍、李军玮、王利峰、李晓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王金海,王丽萍,李军玮,王利峰,李晓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8065744683。负责人:车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职务,总经理。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车莉、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赵立民,被告王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99,982.4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偿部分自到账之日起扣减);2、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002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保证002号],被告王金海和被告王丽萍、李军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保证002号-1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保证002号-2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金海和被告王利峰、李晓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抵押002-1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抵押002-2号],被告王金海以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商住楼-114、114、214号[产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桥区(私)字第200500986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房他证双桥区字第2014004**号);被告王利峰、李晓琳以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工业厂房(产权证号:滦平县房权证20002字第1147**号)及工业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滦国用(2012)第0070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滦平县房他证20002字第3068**号、滦他项(2014)第001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999,982.43元。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王金海、王丽萍、李军玮、王利峰、李晓琳作为保证人(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0.00元。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12月8日,该院裁定受理,之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获得破产管理人确认。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承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取得973,319.20��的清偿,对未受清偿部分应由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所诉贷款至今还欠不欠,欠多少还不清楚,这笔贷款是个什么样的变化不知道,诉状的请求第一项这个数目,和在诉状的第三页中这笔973,319.20元款项清偿了没有,还有一笔1,400,000.00元的及8,712,220.51元的清偿,该不该我方再给,现在数字不清楚。第二个问题这里面提到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本代理人和我方也了解些情况,原告方面存在过错,第一个是告知的义务,他们破产的情况没有及时告知我方,特别是原告知道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要重整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我方,原告方在承德凯达���造有限公司重整过程中有放弃债权的行为,如果原告放弃债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海辩称:因为当时原告这钱通过县政府领导和原告的领导,通过转让的方式我已经还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没通知我,也没通知我们参加,协议上也签着呢由我们参加,我们没去,没参加。我有还原告钱的转账证据,虽然没有协议,但是有政府领导给我签的字,不应该再找我追偿,原告没对我们保证人负责任。被告王丽萍、李军玮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一致。被告王利峰、李晓琳辩称:二被告认可抵押以及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的担保金额是930,000.00元,占总借款比例大概5%,二被告希望自本次诉讼中履行担保义务后将抵押物赎回,但是基于原告已经从承德凯��铸造有限公司得到部分清偿,所以二被告请原告考虑按照相应的比例从二被告的担保金额中扣减,其他答辩意见同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1-2号证据拟证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0.00元。证据3、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18,0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4、被告王金海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18,0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被告王丽萍、李军玮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萍、李军玮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18,000,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被告王金海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海以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商住楼-114号、114号、214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18,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7、被告王利峰、李晓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利峰、李晓琳以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工业厂房及工业用地使用权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18,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8、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金海、王利峰、李晓琳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9、建行承德县支行贷款偿还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情况。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明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0,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对本案六被告和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对是否偿还了贷款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并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书请合议庭在合议的时候予以参考。证据1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破字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申请了破产,该院裁定受理,并批准了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了破产程序。证据13、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建行承德县支行债权申报情况的说明及重整计划草案。拟证明承德县法院受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申报了债权,申报数额为19,466,384.00元;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承德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公司及债务人及资产做出了说明,该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没有通过。按照该草案大额组中大额债权按照5%比例进行清偿,原告在大额组的范围内。证据14、“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甲方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乙方是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承德县合法设立的助保金管理机构,乙方已经取得政府的授权,全权代表政府管理和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金,乙方本次提供政府风险补偿金10,000,000.00元,并以乙方的名义开立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仅用为政府风险补偿金的存放及代偿支出专用账户,根据该协议,甲乙双方均可推荐小微企业进入助保贷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这种代偿不是担保性质的代偿,同时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财产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偿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务,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企业助保金和政府补偿金,如果没有就不进行补回。证据15、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建行承德县支行债权申报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承德县法院根据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了(2015)承破字1号裁定书,依法裁定允许该公司破产重整,并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以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依据申报了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申报的全部贷款本息19,466,384.00元,为可参与本次破产数额,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组中的大额组,根据草案,按5%的比例进行清偿,原告应获得清偿额为973,319.20元,根据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批准确认,原告依法申报了债权,有具体的清偿比例和数额,虽然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但是承德县法院依法作出了裁定。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9日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账户给原告方1,400,000.00元,这1,400,0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18,000,000.00元的贷款。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拟证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又从自己的���户上偿还原告8,712,220.51元,在民事起诉状中,证明原告方从破产重整中将得到973,319.20元清偿。3、王金海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一部分。拟证明王金海应该在抵押登记的6,150,000.00元范围以内承担责任。4、王利峰、李晓琳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二人应在抵押登记的9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债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进行了破产登记,原告今天所诉被告这笔贷款当时是原告自己向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没有告知我方。6、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表决票。拟证明表决票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真实,据我们了解没有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表决票证明原告认可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证明原告同意5%,放弃了其他95%,原告现在是拿100%在向我方举证。我们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债权额。7、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偿还建行18,000,000.00元助保贷贷款情况的说明及协议书1份。拟证明当时政府和原告参与,如果王金海将股权转让给王xx,转让成功,则免除六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工信局局长黄xx在后面署名,说明认可说明中的内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甲方)与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根据《建行承德分行小微企业助保金管理办法》,甲方作为全国性的国有��股商业银行的分(支)行,乙方作为承德县合法设立的助保金管理机构,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互相推荐小微企业,作为乙方提供小微企业助保金增信或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甲乙按照各自的条件独立地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尽可能地满足对方的要求;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审查确定可通过小企业助保金增信的企业,甲方根据自己的操作规程审批并将《“助保贷”业务推荐函》及相关资料报乙方备案,乙方接受备案视同同意甲方授信方案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借款企业按助保金管理办法缴纳“小微企业助保金”,乙方保证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使用借款企业缴纳的助保金且借款企业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如乙方出现甲方认为任何影响乙方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形,甲方有权从助保金账户扣款提前清偿借款企业欠款,因借款企业对助保金的使用提出异议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助保金账户以乙方名义开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并设立专门账户,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仅作为助保金存放及代偿支出专用账户;除经双方确认为代偿外,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使用助保金账户中的款项。乙方违反本协议使用或导致使用助保金账户内资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助保金存续的期间至借款企业对甲方的最后一笔贷款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大力扶持其区域内小微企业发展,为企业助保金贷款予以增信,乙方提供的资金为政府风险补偿金。乙方承诺已取得政府授权,全权代表政府管理和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金。乙方本次提供政府风险补偿金10,000,000.00元,以乙方名义开立并设立专门账户,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仅作为政府风险补偿金存放及代偿支出专用账户;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政府风险补偿金额度,按照不超过10倍的比例发放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以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代偿责任的范围为甲方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协议第十条约定对于逾期超过1个月的贷款,乙方必须在逾期1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助保金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甲方所发放贷款时,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助保金承担代偿责任,从助保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甲方。当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甲方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如助保金不足以代偿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同时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按照50%比例进行代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履行代偿责任��,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企业助保金和政府补偿金(如有)。《“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推荐了包括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在内的3家企业作为符合使用“助保贷”贷款的小微企业,3家企业共缴纳助保金1,400,000.00元,其中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缴纳90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根据原告与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原告扣划3家企业助保金1,400,000.00元(其中包括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缴纳的助保金900,000.00元),并扣划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8,712,220.51元。2014年1月22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002号],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22日,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保证002号],被告王金海和被告王丽萍、李军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保证002-1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保证002-2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金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抵押002-1号],被告王金海以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商住楼-114号、114号、214号[产权证号:承房权证双���区(私)字第200500986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承房他证双桥区字第2014004**号),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150,000.00元;被告王利峰、李晓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承德县助保贷自然人抵押002-2号],被告王利峰、李晓琳以其位于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滦平县房权证20002字第1147**号)及工业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滦国用(2012)第0070号]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滦平县房他证20002字第3068**号、滦他项(2014)第0011号],工业厂房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8,000,000.00元,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抵押金额为9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提��了借款18,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17.56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0.01元,对于余下本金及利息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作为保证人(抵押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承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承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根据其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报了债权,经过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申报的全部贷款本息19,466,384.00元可参与本次破产重整的债权数额,原告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组中的大额组,根据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大额组按5%比例进行清偿,原告应获得清偿额为973,319.20元。2017年7月7日,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依据《重整方案》的规定将债权清偿金额973,319.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将973,319.20元在原告诉请的17,999,982.43元本金中扣除。2015年6月7日原告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金海及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金海、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现因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重整,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海、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对被告王金海、被���王利峰、被告李晓琳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亦应按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0.00元。关于扣划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助保金1,400,000.00元及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8,712,220.51元应否视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原告是否有权起诉本案六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10,000,000.00元,是为3家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提供的增信,并不是单独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增信,更不是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没有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小微企业提供的增信,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足以向原告贷款18,000,000.00元,原告也不可能贷款18,000,000.00元给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而且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按着“助保贷”业务的管理规定缴纳助保金900,000.00元,是其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前提和基础,没有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不可能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照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由原告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追索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违约金后,先偿还贷款,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企业助保金和补偿金。原告按照《“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扣划3户小微企业助保金1,400,000.00元,并扣划承德县盛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8,712,220.51元,符合���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的的约定。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缴纳的助保金900,000.00元可视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余500,000.00元助保金及风险补偿资金8,712,220.51元不能视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六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六被告的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告与保证人、抵押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原告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或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或抵押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规定的条件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继续予以清偿。对于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的973,319.20元的清偿应作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对于被告王金海、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认为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放弃95%的债权属主债权消灭其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案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抵押物登记机关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海、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应在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并且2015年6月7日原告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并且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所以对六被告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应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民币16,126,663.23元(18,000,000.00元-900,000.00元-17.56元-0.01元-973,319.2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金海、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26,663.2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0.00元。三、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对被告王金海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商住楼-114号、114号、214号(产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桥区(私)字第200500986号,抵押登记号:承房他证双桥区字第2014004**号)在抵押登记记载的6,15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被告王利峰和被告李晓琳所有的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滦平县房权证20002字第1147**号,抵押登记号:滦平县房他证20002字第3068**号)在16,126,663.23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对被告王利峰和被告李晓琳已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滦国用(2012)第0070号,抵押登记号:滦他项(2014)第0011号)在抵押登记记载的930,000.00元抵押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0.00元,由被告滦平县鑫胜达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海、被告王丽萍、被告李军玮、被告王利峰、被告李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