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行审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483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经营场所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注册号350582603469412。经营者黄文权,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安市。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建设于池店镇柴塔村的石材加工项目,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罚款一万元;2.责令限期改正。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晋环罚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行为根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晋江市池店镇鸿磊石材销售商行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罚款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罚款一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王鸿楠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君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