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新武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武,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358号原告杨新武,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陈志勇,男,成年,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杨新武与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武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2万元,月息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7.2万元,承担2%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杨新武提供的被告陈志勇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向原告杨新武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杨新武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陈志勇准确的能够送达到的地址,原告杨新武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杨新武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陈志勇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武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审 判 员 许凤人民陪审员 余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书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