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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琼兰与钟名峰、钟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兰,钟名峰,钟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496号原告刘琼兰,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钟名峰,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钟远芳,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兰、被告钟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与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有借条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与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前偿还,有借条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与原告借款194500元,有借条证实。2017年2月7日,被告再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再与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证实。被告借款共4次总额694500元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4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钟名峰未作答辩。被告钟远芳辩称:我与被告钟名峰于2015年6月17日已经离婚,有离婚证为实。后两匹借款没有我的签名且是在我与被告钟名峰离婚后发生的,故与我无关。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钟名峰、钟远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21日,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前偿还借款,被告钟名峰、钟远芳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两匹借款合计4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194500元,立有《借条》,被告钟名峰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7日,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被告钟名峰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两匹借款合计24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钟远芳与被告钟名峰于2015年6月17日已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450000元,有被告钟名峰、钟远芳立下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钟远芳与被告钟名峰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远芳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名峰、钟远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7日起以4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钟名峰向原告刘琼兰借款244500元,有被告钟名峰、立下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钟名峰偿还借款本金244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7日起以244500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2016年6月30日和2017年2月7日的两匹借款(合计244500元)的《借条》上被告钟远芳并未签名确认,且该两匹借款发生在被告钟远芳与被告钟名峰离婚之后,因此,该两匹借款应属被告钟名峰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远芳对该两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名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名峰、钟远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兰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4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钟名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兰借款人民币244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244500为基数按按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6元,由被告钟名峰、钟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