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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507号张某某与肖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5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蒋家冲村滑油洞村民组。被告:曾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附*号***室。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庭审过程中利息变更为7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某于2016年7月22日向她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某系被告肖某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起本诉。被告肖某、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某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肖某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8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曾某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不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曾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3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某、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海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