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定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松,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1途径蓬溪县常乐镇被告人周定松家外时,因被周定松饲养的狗追咬而随手捡起砖头砸狗,继而与被告人周定松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定松用拳头致周某某1眼角及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定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定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定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蓬溪县常乐镇村民周某某1途径被告人周定松家门时,周定松家的狗上前追撵周某某1。被害人周某某1捡起地上的砖头打狗,被告人周定松见状冲上前与被害人周某某1抓扯起来,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周某某1从地上站起来后,用拳头击打了被告人周定松的面部,被告人周定松遂将被害人周某某1按在地上,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及眼部,造成被害人周某某1左眼受伤。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之子周某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4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1左眼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25日,蓬溪县公安局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办。同年5月8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莲峰二横路附近将被告人周定松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定松与被害人周某某1达成调解协议。��害人周某某1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定松表示谅解。赔偿款现已部分履行到位。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定松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周定松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定松的个人基本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8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莲峰二横路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周定松抓获归案,后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1日被押解回蓬溪县。(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因为被害人周某某1拿砖头砸狗,被告人周定松与其发生抓扯并用拳头击打周某某1。2、证人周某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1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我路过周定松门口,他家的狗来咬我,我去踢狗没有踢到,狗也没有咬到我,但我又从地上捡个水泥块朝狗打去,结果周定松看到我打狗,就冲上来与我抓扯起来,周定松把我摔倒在地,我从地上起来打了他一拳,结果他动手打我,用拳头打的我,都是打的面部,主要是眼睛上,当时左眼上边就出了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定松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周某某1从我家门过,我家的狗就去追他,周某某1从地上捡起石头砸狗,我就冲出去和他抓扯起来,随后我将他放倒在地并将他放开。周某某1起来后就用拳头打我的脸,将我鼻血打出来了,我就冲上去按着周某某1打,打的他的面部和眼部,当时打完我就看见他左眼睛出血了。(五)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1左眼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1辨认出周定松就是殴打他的人。周某某2辨认出周某某就是被殴打的人。被告人周定松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亦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2017)川0921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定松与被害人周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部分履行到位。2、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定松具备社区监管条件。控辩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定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1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周定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定松从轻处罚。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考虑被告人周定松的犯罪主观恶性、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