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贾继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061号原告:刘晓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贾继红,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刘晓龙诉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追加贾继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第三人贾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138.06元(未扣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械费100元(拐杖费)、陪客椅费40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包括出租车、公交车费及其他,不包含救护车费)、衣物损失费6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11,848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标准,参照道路交通标准9级计算,52,962元/年×20年×0.2)、误工费121,360元(计520天,按照6,600元/月)、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XXX伤残定)、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受公司委派至被告所属的青浦区练西公路2,600号仓库拉货过程中,因被告员工贾继红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叉车装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坍塌将原告砸伤的安全事故,后原告经上海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后入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贾继红辩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受公司委派前往被告公司装载地板,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叉车将地板装车,在装载地板过程中,因地板突然坍塌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又至南浔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116.26元。2016年5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晓龙被重物砸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不连,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5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刘晓龙户籍地址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四里村刘庄南队40号,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租住于浙江省南浔区江蒋漾新村101幢502室,其长期在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湖州车队,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原告平均月工资收入为6,59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人口信息、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清单、居住证明、律师事务所发票、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装载地板的工作过程中,因地板坍倒砸伤原告,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装载地板时也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审慎,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系刘晓龙治疗受伤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24,116.26元;医疗辅助费,本院确认为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43天,确认为8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每日30元计算120日,本院确认3,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每日60元计算120天,本院确认7,2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治伤就医乘坐公交车确有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6、误工费,按刘晓龙2014年度平均月工资6,593元及法医学鉴定结论,计算520天,确认为114,278元;7、鉴定费,系刘晓龙本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2,000元;8、残疾赔偿金,刘晓龙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在城镇及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按XXX伤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为211,8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为200元;11、陪客椅费,确认为400元;12、律师代理费,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81,802.26元,其中扣除原告自负的20%即96,360.45元后,被告应负担385441.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龙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4,116.26元、医疗辅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14,27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陪客椅费4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1,802.26元;二、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龙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80%,计385,441.81元;三、驳回原告刘晓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1.06元,由原告刘晓龙负担1,869.43元,被告上海翠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08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审 判 员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另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丧失劳动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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