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团、XX宇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XX宇,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92号原告王团,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XX宇,男,生于2009年8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团,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XX宇父亲。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团、XX宇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及原告XX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三门峡中汇五彩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门峡中汇五彩城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市××州区××州大道与××街交叉口南一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2层,面积5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用于从事经营。同时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于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交付给乙方使用。商品经营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5000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商品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委托经营的前三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方式支付乙方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被告选择经营收益三年一次性返祖,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的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品总价中直接扣除,进需支付总价款的60.1%,故原告实际支付商品价款219365元。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3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品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则被告无条件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出让总价款365000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商铺自2016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收益金15640.25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收益仍按年收益8.57%续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3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2层5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7300元,总价款为3650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出让总价款的60.1%即219365元即可按双方的约定取得所购买商铺的经营权,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方式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该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该合同第六条2、2.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原告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方无条件回购,具体回购方式为: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219365元。后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约定款项后,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二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做好招商运营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受阻,致使二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无法保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的,则甲方无条件回购”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商铺出让总价款365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65000元的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57%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团、XX宇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团、XX宇商铺出让款365000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团、XX宇以商铺出让款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7%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合同解除生效之日止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上述第二、三款中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王军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