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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东勇、蔡偌欣与被上诉人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勇,蔡偌欣,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勇,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偌欣,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甜甜,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颖,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勇、蔡偌欣与被上诉人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东勇、蔡偌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即判令被告更改门口位置,以使相邻各方的门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实地勘验及上诉人提供的视频,2-15-1及2-15-2两户业主同时将房门开启时两户门均不能达到完全打开的状态,导致两家户门相撞,给上诉人及临家业主出行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适合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有义务未上诉人设计并更改门口相邻位置。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到消防局,询问入户门方向开启���不影响消防验收,说明户门位置可以更改。三、上诉人同意将自家门口向内进行缩减,达到不与临门相撞的情况。中耀公司辩称,设计上存在缺陷我方不否认,但当时设计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几方共同验收交付使用,一系列程序都是合法的,相对于上诉人出行确实有一些不便,但是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当时经过批准,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我方有异议。张东勇、蔡偌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更改门口位置,以使相邻各方的门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56-19号2-15-2号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其家房门与2-15-1号邻家房门同时开启时,两家房门均不能达到完全打开状态,有时导致两家房门相撞,给原告及邻家业主出行造成不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2016年12月29日,辽宁中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出具了涉诉房房门设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房门设计为甲级防火门,楼梯为防烟楼梯间,设前室。户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另经现场勘验及该房屋所在楼层设计图纸,确认原告家位于狭长走廊,原告入户门左侧为强电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与原、被告共同到沈阳市消防局对于改变住宅户门开启方向是否符合影响消防验收标准进行咨询。该局负责人解释,消防验收只对入住门向里或向外开有要求,对于入住们向左或向右开启方向并无规定,只要便于疏散即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在买受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出卖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结合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诉房产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改门口位置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视频资料和现场实地考察发现,在2-15-2号与2-15-1号房门同时开启时,确实给2-15-1号业主造成出行不便,也有可能会发生碰撞事件。故原告主张改变门口位置,以便达到出行方便的主张合理。但结合入户门现有的情况,只能将原告入户门向左移动,而入户门左侧是强电井,此更改设计入户门的实际距离不足以满足改变入户门位置的区间需要,故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作为��卖人虽向原告交付涉诉房产是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但因交付涉诉房产确实给业主的出行造成不便,存在不确定的安全隐患,故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东勇、蔡偌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东勇、蔡偌欣作为买受人,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中耀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涉诉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本案是张东勇、蔡偌欣所有的房屋与其相邻业户之间,因房门同时打开致使上诉人出行不便而产生的纠纷。一��法院在经现场勘查,认定上诉人入户门左侧是强电井,此更改设计入户门的实际距离不足以满足改变入户门位置的区间需要并无不当,且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购买涉诉房屋时为现房,当时未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鉴于以上因素,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更改门口位置,以使相邻各方的门达到正常使用的程度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确实给上诉人的出行造成不便为由,判令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东勇、蔡偌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东勇、蔡偌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