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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从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从仁,陈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乐伟康,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从仁,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从仁、陈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孙从仁给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碧桂园三区工程提供劳务及部分材料已履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华锦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华路190号,请求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孙从仁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陈凯借用上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碧桂园三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签约地点是洛阳碧桂园,工程名称为洛阳碧桂园三区总承包工程。陈凯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孙从仁,且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有工程量结算单、审批表等对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定。2016年7月5日,陈凯与孙从仁就洛阳碧桂园项目达成《协商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款总额,已付数额及余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陈凯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明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洛龙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洛龙区法院。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孙从仁追要劳务款提起的诉讼,其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区,故原审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河龙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