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延卿与崔法芹、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卿,崔法芹,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056号原告:李延卿,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法芹,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秀霞,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延卿与被告崔法芹、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崔法芹、张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崔法芹借原告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中,当时约定是2017年4月3日还清,但在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被告崔法芹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崔法芹借原告30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3日还清;3号证据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息来往内容,欲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款项6841.8元并且被告认可此事;4号证据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欲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且被告对此事认可;5号证据保全费票据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花去保全费340元、责任保险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因为订单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法芹辩称,2017年4月13日被告往原告的账户上打了5000元,银行流水注明了是用于还款并有被告的短信。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协议,这个钱都是用于和原告的生产合作经营,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之前被告给原告的提成都有流水,一共是34000多元,原、被告之间合作业务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300000多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如果出现问题就没有提成,被告给原告提成34000多元已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认为欠款已经相抵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经济纠纷,不存在借款问题,原告利用被告打的借条起诉被告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张秀霞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当作为被告,我不欠原告一分钱,崔法芹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2017年3月30日原告汇入崔法芹帐户的30000元当天该款项就用于了缴纳租金、水电费,崔法芹是代表的石家庄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可莱家纺分公司,他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款项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我认为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目一份,欲证明被告崔法芹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用于还款,并欲证明2017年3月30日收到30000元汇款当天资金分别转出,用于租金、电费及后续的天然气、色浆、工资等,证明该款项用于工厂经营;2号证据2017年3月18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来往短信内容,欲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6841元为提成不是垫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2017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案外佣金6841元中的5000元,不是用于偿还借款30000元,且被告认可的2017年4月17日双方电话内容录音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显示原、被告间还有其它资金往来情况,综合本案证据,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4月13日所还款5000元是用于偿还其所借原告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1号证据中在2017年3月30日原告打入被告帐户所借30000元之后,被告帐户还有其它资金汇入,且该帐户不是公司帐户,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3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所借3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6841元,不能证明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3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延卿与被告崔法芹曾有生意合作关系。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崔法芹款30000元,被告崔法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延卿现金叁万元整,保证下周一还清,借款人崔法芹,2017.3.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崔法芹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法芹借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据、银行转帐记录及原、被告间短信、电话通话内容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法芹、张秀霞虽辩称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法芹、张秀霞偿还原告李延卿借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崔法芹、张秀霞给付原告李延卿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延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崔法芹、张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