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尤昕璟与刘存茂、蒋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昕璟,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447号原告:尤昕璟,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茂,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蒋传翠,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兴茂发(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之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蒋传翠。原告尤昕璟与被告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厦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昕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昕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存茂、蒋传翠共同向尤昕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744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兴茂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刘存茂、蒋传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尤昕璟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刘存茂、蒋传翠向尤昕璟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转入蒋传翠名下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2.3%,逾期按日1.5‰计息,兴茂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借款期限届满刘存茂、蒋传翠未依约还款,兴茂发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尤昕璟诉至本院。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尤昕璟通过其尾号为9113的银行账户向蒋传翠尾号为8360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16日,刘存茂、蒋传翠向尤昕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刘存茂、蒋传翠向尤昕璟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由尤昕璟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转入蒋传翠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刘存茂、蒋传翠确认已收到本笔借款。本笔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2.3%,每月16日之前应支付下一期利息,逾期按日1.5‰计息。”兴茂发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蒋传翠在“担保人法人”处签字。庭审中,尤昕璟确认借款期限内刘存茂、蒋传翠有依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刘存茂、蒋传翠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尤昕璟提供的《借据》、《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存茂、蒋传翠、兴茂发公司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尤昕璟已向刘存茂、蒋传翠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存茂、蒋传翠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应按照约定向尤昕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刘存茂、蒋传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尤昕璟要求刘存茂、蒋传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尤昕璟还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其要求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茂发公司自愿为刘存茂、蒋传翠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尤昕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该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据》确认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5日,尤昕璟未举证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尤昕璟于2017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尤昕璟主张兴茂发公司对刘存茂、蒋传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茂、蒋传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尤昕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昕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计2708元,由原告尤昕璟负担902元,由被告刘存茂、蒋传翠负担180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