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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48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刘小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刘小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4865号之一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新城时代广场*号楼101(部分)201。负责人楼萍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珣、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刘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宁波银行城东支行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城东支行基于被告刘小兵欠付透支“汇通商英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判令:一、刘小兵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232.98元、利息10975.96元、滞纳金4316.93元、违约金32931.56元、手续费3196.93元,合计211654.36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刘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宁波银行城东支行陈述,其曾以电话方式进行催收无果。现被告刘小兵下落不明。被告刘小兵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