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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会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波于2017年7月25日21时45分许,饮酒后驾驶长安奥拓牌小型汽车(悬挂伪造号牌×××)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桥交通大队门口南侧处,与他人所驾机动车发生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会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会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被告人刘会波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会波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会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