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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洋卫,郭庆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洋卫,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庆翰,男,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与朋友柯某某等人在本县洪港镇洪港街“豪门盛典KTV”见被害人王某某后,柯某某告诉其朋友此人十几年前曾殴打过他母子。当日21时许,二被告人见王某某与他人在KTV旁的“武宁夜宵”店宵夜,宋洋卫持一木椅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郭庆翰持一塑料凳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损失的情节。还认为被告人宋洋卫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洋卫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庆翰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洋卫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郭庆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一同与柯某某驾车由通山县城到通山县洪港镇游玩。酒后,被告人等在洪港街“豪门KTV”楼下时,柯某某指着在夜宵店的被害人王某某说,此人在十几年前打过他母子。尔后,二被告人与柯某某到该楼上KTV唱歌。当日21时许,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下楼后见王某某与他人在邻KTV的“武宁夜宵”点宵夜,被告人宋洋卫便在店门前拿一木椅击打王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郭庆翰亦上前拿一塑料凳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随后,二被告人乘坐柯某某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面部裂创(累计长度6.8cm),右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到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再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300元,同日,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的年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于2017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按调解协议履行。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洋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下午,我开新买的丰田“汉兰达”带几个朋友到燕厦玩。洪港一叫“阿盼”的朋友在洪港请我吃饭,我们都喝了酒。后在歌厅一夜宵店旁,我跟朋友说“那个长头发的男人在十几年前打过我和母亲”,说完我们一起到楼上唱歌,唱歌时我们又喝了不少的酒,约一个多小时后,我们散了,我下楼后上车到副驾驶位上,当时“阿盼”叫我去吃点宵夜,我没去。过了一会,宋洋卫和“阿翰”上了车,我们便往通山方向走了。第二天我酒醒后,他们俩跟我说“头天晚上他们用椅子把那长头发的人打了,我才想起来可能是把“阿三”打了。此后,有一自称“阿三”儿子的给我打电话,还发短信,说我打了他父亲,不会算了,我就回了两条短信,意思是我会为这件事负责的。6、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晚5点40左右,我与柯某某,李楠及柯某某的六个朋友在栗子墩土菜馆吃饭后,晚上8时许,一起到“豪门KTV”唱歌一个多小时便到“武宁夜宵摊”宵夜,在夜宵摊时,见“阿三”与几个中年男子在店内宵夜,我就与“阿三”打招呼出来了。看见柯某某在KTV楼下十字路口,我说我们不在“武宁宵夜”吃,这时柯某某带来的六个朋友中的两个年轻人跑过来与柯某某说“阿三”在“武宁夜宵摊”吃,柯某某说,等下再说,我说你买个车到洪港来玩,不要惹事,此时,柯某某的二个朋友冲进“武宁夜宵店”内打“阿三”,我见后想过去拉架,刚跑到夜宵店,已打完了,这两个人坐着柯某某的车往通山方向跑了。“阿三”见我后说,肯定是我姑妈梅某某1让我叫人打他的,便往我脸部打了一巴掌,其女婿李某某便将我按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民警来把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7、证人梅某某2证言证实,3月22日晚9点左右,我在家突然听见楼下街道有吵闹声,就到窗户往外看,见有三、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拉扯争吵。一会儿,有两名年轻人冲进“武宁夜宵店”内。随后听见一阵砸东西的声响,我就下楼见该两年轻人从店内冲出来,上了停在店旁的一辆越野车往通山方向走了。随后我丈夫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1一起从店内出来。我见王某某手捂这头部,满脸都是血,店老板娘见我说,我丈夫刚才被两名年轻人打了,一会儿,民警来了解情况,我陪我丈夫到医院去了。事后听梅某某父母说,打王某某的人是柯某某,为了报复十几年前王某某与柯某某母亲在洪港街麻将室打牌,我丈夫打了柯某某母子两人的事。8、证人李某某2、李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3月22日晚9时许,他们一同在“武宁夜宵店”宵夜时,王某某被两名年轻人持椅子打伤的事实。9、证人梅某某3、卢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2日晚9点多,见“阿三”在店内出来用手捂着头部,脸上流血不止的事实。10、辨认笔录6份,证实证人柯某某对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的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洋卫、郭庆翰的辨认。同时证实二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以及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11、通山县公安接受证据清单附提取笔录、手机信息,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物证的事实具有合法性。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3月22日晚在“武宁夜宵店”被二年轻人持椅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13、通九宫〔2017〕临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宋洋卫、郭庆翰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洋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庆翰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郭庆翰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洋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洋卫的刑期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庆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庆翰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