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霖、陈玫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霖,陈玫,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374号原告:李霖,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蒙城县,原告:陈玫,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企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住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务。原告李霖、陈玫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霖、陈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军、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霖、陈玫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原告购买被告在蒙城县××××新区开发建设“宝业,梦蝶绿苑”东区2号楼9层904号房商品房,合同约定房价款为63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宝业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宝业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取得产权证。何况原告是按揭付款。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有房产部门调整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并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机关的变更、系统更新、信息转换等过渡期,势必造成了产权登记的延迟,是业主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原告并未因未取得产权证造成任何损失,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降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予驳回。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霖、陈玫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宝业梦蝶绿苑东区2号楼9层904号房商品房,并支付了房款639000元。依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的责任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霖、陈玫违约金1278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