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李小玲、杨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李小玲,杨国忠,杨朱生,徐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法定代表人盘仲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该分行干部。被告李小玲,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国忠,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朱生,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徐英平,女,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李小玲、杨国忠、杨朱生、徐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杨国忠、杨朱生、徐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玲利用其中行信用卡(卡号62×××07)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借款,分期借款金额人民币29.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小玲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从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小玲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粤G×××××)作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李小玲不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原告可以处置被告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李小玲,但被告李小玲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的中银信用卡尚欠本息合计285376.88元。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债务重整,卡号为62×××65,由被告分36个月偿还以上透支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共欠透支本金162669.05元,利息6958.22元,滞纳金11525.07元,合共181152.34元。被告杨国忠应对被告李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朱生是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英平应对被告杨朱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玲、杨国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2669.05元,利息6958.22元,滞纳金11525.07元,合共181152.34元(计至2017年3月17日)及从2017年3月18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李小玲的抵押汽车(车牌号码粤G×××××)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朱生及被告徐英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玲与杨国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朱生与徐英平系夫妻关系,杨国忠与杨朱生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小玲向原告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JZJQF字228号),约定:卡号62×××07;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为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29.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克莱斯勒汽车;分期手续费为人民币3289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数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李小玲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ZJQF字22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朱生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李小玲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ZJQF字号228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2日李小玲将其贷款所购汽车粤G×××××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李小玲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依约放款29.9万元给李小玲。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62669.05元、利息6958.22元、滞纳金11525.07元,合计人民币181152.3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李小玲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被告李小玲贷款之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62669.05元、利息6958.22元、滞纳金11525.07元,合计人民币181152.3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杨国忠作为李小玲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李小玲、杨国忠共同偿还。被告李小玲因本案借款已将其贷款所购买的克莱斯勒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朱生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英平系杨朱生的妻子,依法其亦应与杨朱生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杨朱生、徐英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亦应予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玲、杨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69.05元、利息6958.22元、滞纳金11525.07元,合计人民币181152.34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粤G×××××汽车一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朱生、徐英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小玲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52元由被告李小玲、杨国忠、杨朱生、徐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调审 判 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琳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