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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中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中荣,男。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摩托车,于2017年3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中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中荣窜至宜章县一六镇一六圩“微时光休闲吧”门口,使用自带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两轮女士摩托车撬锁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5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曾中荣将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曾某某,并主动向宜章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中荣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中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铃木牌红色二轮女士摩托车一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中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中荣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中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中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中荣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中荣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中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