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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与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679号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洲际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为,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嘉玮。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到期的货款人民币41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签订购销铝电解电容器用铝箔的合同协议。截至2015年12月10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126.99元。经过双方的协商当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分期5次向原告还款。现已过最后一期还款期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87.5元。货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是被告均表示无力清偿,原告为了避免自身的借款得不到清偿,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3、购销合同;4、2015年12月11日请款单/对账单、2016年11月3日的请款单/对账单(复印件)、还款协议。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就购销铝电解电容器用铝箔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订购货物情况以订单为准,订单以传真或邮件形式在双方之间传递;每月25日为双方往来对账日,对账日5日内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买方自对账之日起30日内付清确认的所有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铝箔。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1126.99元,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后双方继续按合同进行了交易,经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87.5元。因被告未如约支付上述货款而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87.5元,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请款单/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6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冠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402元,由被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审 判 员 邹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碧华书 记 员 邓玉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