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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玉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原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人社股副股长,住合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华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8日该院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华及其辩护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陈玉华在担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人社股干事、副股长期间,主要负责合山市矿区因病非因公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在工作中发现,由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代为发放的救济款有结余后,利用自己职务与工作上的便利,在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代发的被供养人员名单中,多列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梁某(系陈玉华母亲)与黄某(系陈玉华妹夫)二人的名字,从中骗取救济费。2010年10月,陈玉华又以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梁某作为被供养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广西区社保局)直接申领救济费,骗取由该局直接发放的救济费。2010年至2015年10月,陈玉华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骗取救济费共计人民币144212.61元。其中,骗取由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发放的救济费共计人民币119732.61元,骗取由广西区社保局直接发放的救济费共计人民币24480元。2016年4月,陈玉华主动向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交代了骗领救济款的事实。案发后,又主动向广西区社保局退还了全部款项。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救济资金144212.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到其自首,积极退赃,悔罪表现以及家庭困难,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挺文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在自己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积极退赃,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就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良好;5、本案存在客观因素,与单位疏忽管理,监督不到位有一定关系;6、被告人贪污的144212.61元是结余的救济费,而结余的救济费是要返还社会保险基金的,该款项的性质表面上是救济费,实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7、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大,主观恶性小,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合山市纪委公布过一些文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腐败问题,规定在2016年6月之前交代,依法依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陈玉华在担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人社股干事、副股长期间,主要负责合山市矿区因病非因公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在工作中发现,由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代为发放的救济款有结余后,利用自己职务与工作上的便利,在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代发的被供养人员名单中,多列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梁某(系陈玉华母亲)与黄某(系陈玉华妹夫)二人的名字,从中骗取救济费。2010年10月,陈玉华又以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梁某作为被供养人,向广西区社保局直接申领救济费,骗取由该局直接发放的救济费。2010年至2015年10月,陈玉华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骗取救济费共计人民币143566.21元。其中,骗取由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代为发放的救济费共计人民币119086.21元,骗取由广西区社保局直接发放的救济费共计人民币24480元。另查明,陈玉华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和2015年12月29日向广西区社保局退出赃款共计154923元。2016年4月17日,陈玉华向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党工委书记、纪工委书记电话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虚报冒领供养费的情况,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纪工委于2016年5月24日对陈玉华立案调查,并通报合山市纪委及检察院,2016年5月30日,合山市纪委监察局将该案移送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9日,陈玉华向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96.61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玉华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陈玉华在合山市有稳定的住所,平时待人友善,其邻居表示陈玉华回来后不会对社区造成影响,其哥陈某1表示能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合山市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考虑对被告人陈玉华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陈玉华的户籍证明证实,陈玉华出生于1970年3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在职人员名册、2015年合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矿区事务管理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证实,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属于事业法人,编制类别为全额拨款,陈玉华系该单位在编职工,其主要职责为管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项目和死亡遗嘱供养人员。(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证实,2009年3月25日,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文,规范广西区因病非因公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规定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子女未满18周岁的;4)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5)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6)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4)广西区社保局桂社保局发[2009]31号文件证实,2009年6月25日,广西区社保局发文规定,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从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发救济费。(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桂人社发[2015]3号文件证实,2015年3月3日,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发文,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广西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支付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可继续按原标准计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6)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根据区社保核定的供养人员名单中查询,黄某不是核定的供养对象;梁某于2010年3月已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不再属于供养对象。(7)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某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实,梁某自2010年3月开始计发基本养老金,2010年度月发放养老金为1007.9元;2011年度为1246.2元;2012年度为1460.4元;2013年度为1687.3元;2014年度为1891.9元,2015年度为2095.9元。(8)梁某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及养老金发放明细证实,梁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基本养老金,该局经核对后,于当月批准梁某从当月开始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表及相关申报材料、供养费发放明细证实,2010年8月合山矿务局桂中厂退休职工陈运明因病死亡,同年10月,其妻子梁某以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是依靠丈夫生前工资供养为依据,向广西区社保局申请救济费,该局核准后,从2010年9月向梁某补发救济费。2015年4月,梁某因有其他收入(领养老金)而被终止发放救济费。经广西区社保局核定,从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由广西区社保局直接发放救济费到梁芳惠20×××12、20×××10账号共计24480元。(10)黄某账号20×××51交易明细、梁芳惠账号20×××10、20×××12交易明细、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供养费发放汇总表、发放清单、企业客户历史记录交易明细证实,经核实,陈玉华通过梁某20×××12账号接收到供养费共计38327.9元,其中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发放16157.9元,广西区社保局发放22170元;通过梁某20×××10账号接收到共计22197.1元,其中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发放19887.1元,广西区社保局发放2310元;通过黄某20×××51账号接收到供养费共计83041.21元。(11)黄某20×××51账号开户材料、取款凭证、农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证实,黄某于2009年1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天桃支行开立20×××51账户,账户显示余额为10元。黄某从2010年至2015年分四次共取款77000元。2015年11月13日,由陈某2代理,存入该账户77000元,后从该账户转账83288元至广西区社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21×××03账户。(1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和2015年12月29日,梁某分3次共汇款71635元至广西区社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21×××03账户。(1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8月9日,陈玉华向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96.61元。(14)合山市纪委监察局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关于陈玉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7日,陈玉华向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党工委书记、纪工委书记电话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虚报冒领供养费129879.11元的情况,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纪工委于2016年5月24日对陈玉华立案调查,并通报合山市纪委及检察院。合山市纪委监察局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案移送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陈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虚列其母亲梁某和其妹夫黄某的名字,骗取供养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1)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系陈玉华的妹妹,黄某的妻子。黄某未到合山市矿区管理处申请办理过“救济费”。农行账户20×××51是黄某所开,后其提供该账号给陈玉华存钱,其不知道该账号用于接收何款项。后受陈玉华委托,其分四次从该存折共取款77000元通过网银转给陈玉华。2015年11月13日,陈玉华在其的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77000元的存款手续,后马上又办理了83288元的转账手续,由于其赶着去上班,转账手续未结束其就离开了。(2)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陈玉华之妹陈某2的丈夫。其一直在中国邮政速递南宁分公司担任速递员,未到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申请办理过“救济费”。其于2009年1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天桃支行开立了20×××51账户,开户后,该存折一直由其妻子陈某2保管,其不清楚陈某2是怎样存取该存折里的钱。3.被告人陈玉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陈玉华在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人社股任干事,其主要负责因病非因公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供养费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在工作中得知该供养费有结余后,便利用自己管理和发放供养费的便利,在供养费发放名单中多列了不符合供养费发放标准的其母亲梁某和其妹夫黄某两人,从2010年至2015年10月,陈玉华通过此方法共骗取供养费152909.61元。其中通过梁某20×××12账号接收供养费39067.2元,梁某另一账号20×××10接收供养费30801.2元;通过黄某账号20×××51接收供养费83041.21元。另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陈玉华以其母亲梁某名义申请领取每月330元的供养费共计2310元,系通过其父亲陈运明的存折与陈运明的死亡待遇一起发放。事后,陈玉华共退赃155219.61元,分别为:2015年11月13日陈玉华通过其妹夫黄某的账户退赃83288元、2015年11月14日通过其母亲梁某的账户分别退赃31278元和15877元、2015年12月29日通过其母亲的账户退赃24480元到广西区社保局;2016年8月9日,陈玉华向合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96.6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陈玉华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救济资金143566.21,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陈玉华犯罪以后,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玉华在案发前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贪污的是结余的救济费,而结余的救济费是要返还社会保险基金的,该款项的性质表面上是救济费,实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及陈玉华贪污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骗取的资金系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对于贪污资金是否属于救济款的认定,应根据资金性质用途来认定而不是按照返还与否来认定。该款项来源广西区社保局,从享受人员的范围、申请条件来说,是对特定人员所提供的一种救济,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救济款。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规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本案中,陈玉华贪污的数额为14356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客观因素,与单位疏忽管理,监督不到位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存在主客观因素,但关键在于主观因素,被告人不能因为单位疏忽管理,监督不到位,而成为其贪污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合山市纪委公布过一些文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腐败问题,规定在2016年6月之前交代,依法依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纪委发布的文件系在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重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且陈玉华贪污国家救济资金,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山市司法局考虑对被告人陈玉华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陈玉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玉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宁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真凤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于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限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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