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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储召兵与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召兵,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3民初203号原告储召兵,男,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良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献、易静,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储召兵诉被告浙江森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储召兵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储召���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召兵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储召兵承担。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