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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行审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蔡长海、沈友菊计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长海,沈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3行审804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法定代表人熊栋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辉,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长海。被执行人沈友菊。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化县征决字[2014]第X56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补齐资料后,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蔡长海、沈友菊夫妇于2014年10月23日在安化中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901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化县征决字[2014]第X56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献花审 判 员  叶 琳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