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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祁门松祁竹木制品厂、江西省浮梁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祁门松祁竹木制品厂,江西省浮梁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110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松祁竹木制品厂,住所地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吕丹之,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浮梁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林成凤,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24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浮梁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427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列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