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青海省广告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青海省广告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923号原告:李海生,居民身份证号:6301031950********,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4号1号楼1086室。法定代表人:邢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生与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保。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25日,经青海省工商局广告协会青广协字(1993)第04号文件的批复,我们注册成立了“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1992年12月5日与1993年5月29日,当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和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合同书》与《经济合同协议书》,正式成为总公司直属企业。根据协议书约定,1993年8月2日,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增加给分公司2名编制,调入2名技术骨干,增加分公司技术力量,1993年11月16日,由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上报青海省劳动人事厅。1994年6月13日,分公司向总公司打报告,要求更换单位名称。1994年3月7日,根据青广协字(94)第06号文件精神,成立了“西宁青广电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3月15日,分公司和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签订了《经济合同协议书》,代表人李海生、庞伟荣二位同志给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打报告要求分家,原分公司法人变更为庞伟荣,成立的新公司由原告李海生负责。1996年7月28日,分公司收到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青广司字(1996)第03号文件。以上证明资料充分说明,原告是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和社保,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的退休问题。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至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没有事实存在过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办理参保手续及办理退休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4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2月5日,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海生、庞伟荣协商组建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1993年3月25日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成立了分支机构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原告李海生任经理,同年5月29日,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与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李海生、庞伟荣签订经济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规定,乙方(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每人每月向甲方交纳100元的养老金后,享受甲方的退休待遇。1994年6月22日,原告李海生成立了西宁青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生。1995年3月15日,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更换由庞伟荣负责,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同意分公司意见,批示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海生负责,并批示从即日起李海生同志不得以省广告公司的名誉从事经营活动。1996年7月28日,青海省广告公司做出了关于“青海省广告公司办公设备装饰分公司”关、停决定的通知,关、停了该分公司,收回并调销一切手续。1997年12月18日,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启示,要求自登报之日起,凡我公司离岗人员请于1997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报到,否则将予以除名。2002年1月24日,李海生等人向青海省工商局马明忠局长书写了书面材料,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4月26日原告李海生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参加社保,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李海生要求被告青海省广告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办理参加社保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海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