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雪兰、深圳华泰企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雪兰,深圳华泰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兰,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深圳华泰企业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忠,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二层南侧(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251Q。法定代表人:陈世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雪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泰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忠,被上诉人深圳华泰企业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雪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华泰公司赔偿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其根本宗旨就是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其次,上诉人年满50周岁后,再过五年,其损害结果才发生,方可起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没有超过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年满50周岁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责任在上诉人自身,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为上诉人申办过视为缴费年限的工龄年限,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责任在被上诉人方。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辞退后被上诉人扣留其人事档案10年之久的事实,其实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6月1日起被辞退,按理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理由继续保留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且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辞退上诉人时应当为上诉人办理连续工龄认定审批手续,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但被上诉人不仅不为上诉人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而且还扣留上诉人档案材料10年之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辞退上诉人时应《《当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深圳华泰公司答辩称:1.2008年上诉人的妹妹从被上诉人处将上诉人的档案提走,被上诉人积极予以配合,没有扣留其档案。2.上诉人从35岁下岗之后,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很多途径购买保险,但十五年来一直没有从事劳动购买保险,因此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其自身,被上诉人是否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宋雪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1981年10月,原告被被告所属第一工程公司(简称“华泰一公司”)招为临时工。1985年5月21日,华泰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工合同》。1998年6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一直到2008年5月28日被告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档案材料转交给原告,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在2013年5月年满五十周岁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工合同》,1988年10月13日,华泰一公司录用宋雪兰为临时工的《录用临时工人审批表》备注栏载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临时工合同》,应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由于工作需要一直在班组参加劳动。根据(87)华字103号文件精神,经请示公司人劳部,人劳部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答复,同意建立档案,并执行(87)华字103号文的有关规定”。1990年1月6日,华泰一公司批准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核工业工人三级工工资标准。1995年2月10日,被告人事劳资处批准原告工资标准增至技能工资标准10级,月工资155元。1998年5月31日,被告根据《关于华泰企业公司职工下岗及分流情况统计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并计发经济补偿金3246元,华泰一公司在《临时工辞退人员表》中载明“根据华字【1998】038号文件精神,经请示企业公司人劳处,四川留守处临时工宋雪兰同志解除劳务合同辞退。工资一次性结清,按照每工作一年,以一个月的实发工资额来计算,最多不能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额。故宋雪兰同志每月实发工资是270.5元×12个月=3246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正式辞退。”原告在《临时工辞退人员表》上签字确认。华泰一公司各科室、各施工队根据公司通知与宋雪兰办理了相关手续。2008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妹宋雪丽从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将原告档案转递回四川留守处交与原告。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判还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到仲裁和起诉之日,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无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于1998年辞退原告,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原告被辞退后或2008年收到人事档案时,可以及时向社保部门反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忽视了上述保护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责任在原告自身。三、关于被告是否扣留原告人事档案。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前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档案转移手续。2008年原告委托其妹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原告的档案转出手续,被告予以办理,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扣留其人事档案10年之久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雪兰要求被告深圳华泰企业公司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雪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31日,依据《关于华泰企业公司职工下岗及分流情况统计的通知》(华字【1998】038号),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对上诉人予以辞退,并计发经济补偿金。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使当时上诉人不知道,但2008年上诉人委托其妹宋雪丽将上诉人的档案从深圳转递回四川留守处交与上诉人时,也应知晓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上诉人2017年3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到仲裁和起诉之日,向被上诉人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无中止或延长时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辞退上诉人,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诉人在1998年被辞退后或2008年收到人事档案时,可以及时向社保部门反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但上诉人忽视了上述保护合法权益的机会。因此,上诉人在年满50周岁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责任在其自身。三、被上诉人是否扣留过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应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共同行为,即劳动者申请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移手续。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过档案转移手续。2008年上诉人才委托其妹到被上诉人的力资源部办理档案转出手续,被上诉人予以办理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被辞退后被上诉人扣留过上诉人人事档案的事实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旭东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