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与林祥贞、褚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林祥贞,褚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住所地:枣阳市大北街**号。负责人:蒋守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良,该企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祥贞,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人民路香格里城市,被告:褚剑,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祥贞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枣阳支行)与被告林祥贞、褚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枣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贞、褚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枣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祥贞、褚剑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80955.9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借款人林祥贞因购买香格里城市花园22-404的住房一套,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31万元,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不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就此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枣阳支行01804000312012一手贷0000100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确权登记的全部房产。合同签定后,工商银行枣阳支行依约向林祥贞、褚剑发放上述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6年1月起,连续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林祥贞贷款余额280955.9元,积欠本金5032.76元,欠息7018.5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林祥贞、褚剑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枣阳支行与林祥贞、褚剑签订了编号为工商银行枣阳支行01804000312012一手贷0000100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林祥贞因购买枣阳市人民路西侧香格里城市花园22-404的住房一套,向工商银行枣阳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5%;合同还约定,林祥贞将购买的位于香格里城市花园22-404的住房进行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合同签定后,工商银行枣阳支行依约向林祥贞、褚剑发放贷款31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林祥贞、褚剑借到款项后仅偿还贷款本金29044.1元,利息63289.65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停止了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林祥贞、褚剑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二郎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购买涉案争议房屋后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林祥贞、褚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本息凭证、欠款利息明细、林祥贞、褚剑下落不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枣阳支行与林祥贞、褚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祥贞、褚剑未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枣阳支行诉请林祥贞、褚剑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林祥贞、褚剑将其购买的位于枣阳市人民路香格里城市花园22-404的住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故抵押人林祥贞、褚剑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以其抵押物折价偿还借款。故工商银行枣阳支行诉请的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祥贞、褚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的借款280955.9元;二、林祥贞、褚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6.55%的年利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减去已偿还的63289.65元利息);三、林祥贞、褚剑对上述款项逾期若不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有权就登记在林祥贞、褚剑名下的抵押房屋(坐落在枣阳市人民路西侧香格里城市花园,登记在林祥贞、褚剑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28,他项权证号为0009853)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51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林祥贞、褚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段钦雁审判员 艾 斌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