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宝建与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建,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077号原告:吴宝建,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楼1至5层。法定代表人:何长根。原告吴宝建与被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丫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丫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柜台,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已全额交纳,同时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整。后被告突然与原房主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私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撤离,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美丫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在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美丫美鞋城4层的营业场所,乙方向甲方承诺使用该营业场所只用于经营蜘蛛王品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经营场所改作它用,不得变更用途或私自经营其它品牌,乙方不得将经营场所转租他人。乙方需按甲方要求进行经营,不得经营与本协议不相符的任何事项,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需配合甲方整体运作的各项活动安排,具体活动事项双方另行商定。乙方的经营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须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按甲乙双方商定的联营费用,使用费用为倒扣销售的15%。乙方应与本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该款不具有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乙方应妥善保管,丢失不补。如乙方未在签约后7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支付,以甲方开具收据的时间为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到期未续签、终止或解约时,乙方须在3日内将其使用的经营场所交还给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况下,根据乙方提供的保证金收据原件,甲方将在3个月之内不计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费用、违约金、租金等等款项,未按时交纳的,甲方可以从应付乙方销售款中扣除。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内经营。现经营使用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亿鑫公司(甲方)与海融兴邦(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海融公司)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7层,建筑面积17436平方米,租期为18年,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31年12月31日止。现因多方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经甲乙双方协商,均同意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合同终止前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涉诉案件及纠纷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合同终止后由甲方接管,甲方接管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三、乙方经营期间对于商厦的装修、装饰及改造的投入全部无偿归甲方,乙方不再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四、甲方接管后应做好相关工作,与一层所有门脸房的商户及麦当劳餐厅的租赁者洽谈,续订租赁合同或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甲方接管后与一层所有门脸房商户及麦当劳餐厅租赁者无法洽谈续租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导致的损失和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五、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腾退出乙方办公的房屋,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鉴于乙方实际交付甲方的房屋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故甲方应保证商户正常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不再向商户收取租金。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确认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甲方无权再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及其它相关经济损失。七、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海融公司与美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长根。上述合同签订后,海融公司、美丫美公司的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均从上述承租场地撤出。另查,上述租赁场地所在建筑为房山区拱辰街道西潞南大街1号商业楼,其中1-5层属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所有,建筑面积7324.41平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开始对该商业楼进行改扩建,改扩建建筑物位于商业楼楼顶层及东侧,分别为向上加建两层钢框架结构建筑物及向东侧扩建7层钢结构和混凝土混合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约10111平米,2013年8月竣工。该西潞南大街1号商业楼改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房山区测绘所对西潞南大街1号商业楼改扩建工程所占土地进行地类测绘,其所占土地面积约3518平米,包括集体土地499平米,国有土地3018平米,土地权属均为拱辰街道四街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所有,土地使用性质均为商业用地。因四街村委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四街村委会作出京房城管罚字【2013】0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四街村委会所建违法建设,移交拱辰街道办事处接管,并处罚款118.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联营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协议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现场地使用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现无证据表明存在被告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宝建履约保证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美丫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婧审 判 员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