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戴春荣与龙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荣,龙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279号原告:戴春荣,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杰,原告戴春荣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耀村,禹王街道办事处汪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勇,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碧桂园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39457196。负责人:李腊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戴春荣与被告龙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杰、倪耀村,被告龙勇,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勇赔偿原告戴春荣各项损失132209.43元;2.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勇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约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被告龙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已预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龙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州区禹王派出所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3058.96元。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耻骨联合骨折、右第4-6肋骨折等;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原告转院至黄冈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4天,花费住院费61641.39元、门诊费250元。诊断: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第5、6、7、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医嘱:休息六月余,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检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2016年1月4日,被告龙勇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勇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150.35元[(医疗费3058.96元、61641.39元+门诊费250元-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0元)+(护理费1020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时提交了居住身份证、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原告在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汪家冲社区居住生活,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鉴定机构无鉴定误工期间依据,该鉴定内容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按2705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4.车损费。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与维修机构的证明及本院核实情况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上书写“总1357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汪某经营的修理场所进行了维修,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龙勇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龙勇承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医疗费64950.35元(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费3058.96元+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1641.39元、门诊费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其主张按6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64天×50元/天=32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原告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已主张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现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不予采纳;医疗机构未明确出院后具体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或医嘱确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5.车损: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致原告车辆受损,其维修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与维修机构出具的修理费证明及本院核实情况等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上书写“总1357元”,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为1357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护工机构证明、护工证等,本院确认护理费1020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收入确定,鉴定机构无鉴定误工期间依据,该鉴定内容不予采纳。其误工期间依法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按2705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27051元/年÷365天×134天=9931.1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在社区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2705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者就医时间、地点、转院及复查情况确定,原告住院64天,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综合赔偿指数为12%,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拐杖费用),被告对该费用200元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1-4共计84150.35元,超过医疗费项下费用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74150.35元(84150.35元-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6-10共计88253.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5(车损)及11(拐杖费用200元)共计155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1合计17396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2,即鉴定费1900元,依法由被告龙勇承担,其垫付费用50150.35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多出部分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勇垫付款48250元(垫付50150.35元-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保险公司除预付100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115711元(应赔付173961元-已预付10000元-给付被告龙勇垫付款4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春荣损失115711元、支付被告龙勇垫付款48250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乐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