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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文军、叶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军,叶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妹,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钟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叶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文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资5114元给被上诉人;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属于“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情形,而是“暂时无法偿还”。因为别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才拖欠叶妹的工资,且上诉人已就该货款纠纷诉诸海珠区人民法院,案件已处于执行阶段,待执行款执行到位,上诉人便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工资,不属于“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再则,上诉人已经委托他人将工厂设备全数变卖,并就变卖款项支付部分工资给员工。上诉人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能力支付工资,剩余部分确实是暂时无能力支付,并非故意拖欠。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判决上诉人分期偿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系因无钱才迫不得已拖欠债务,一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十分紧促、短暂,另外规定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一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叶妹答辩称,钟文军尚有房产等财产,却一直拖欠工资,别人欠他的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分期支付,钟文军必须按一审判决全部一步到位支付我的工资。叶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原是在钟文军的工厂工作,钟文军一直拖欠我的工资,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钟文军支付拖欠工资5114元(己扣除2016年12月29日莫伟锋代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钟文军向叶妹等人出具字据,其中涉及案件叶妹的主要内容摘要如下:叶妹:5761元,落款:钟文军,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9日,叶妹等人到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该部门的主持下,叶妹等人(乙方)与莫伟锋(甲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方于2016年12月16日授厂方经营人钟文军委托变卖该厂内一切设备及货物,用于支付由于其经营不善,拖欠的29名员工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共143376元;2、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核实员工人数和工资数额后3天内,由甲方将变卖所得款项共16100元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每一名员工,乙方在签收并领取工资后,应当立即离开聚集地;4、乙方剩余的工资款,由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之后,叶妹在《员工工资签收表》上签收了647元。一审法院认为,钟文军拖欠叶妹的工资事实,有叶妹、钟文军的陈述及叶妹提供的“字据”、《协议书》、《员工工资签收表》为证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叶妹要求钟文军支付拖欠的工资,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钟文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5114元给叶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文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文军要求分期支付拖欠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钟文军上诉称拖欠工资是因为其被他人拖欠货款所致,经查,钟文军从一审判决至今未支付叶妹等劳动者拖欠的工资,但其在海珠区××房产,其工厂虽已停业,但仍有义务支付拖欠叶妹等劳动者的工资,在二审诉讼中钟文军并没有提交新证据来证明其确实无法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且工人也不同意钟文军对所欠工资分期偿还,故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审查钟文军要求分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文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娜吴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