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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小容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容,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042号原告;秦小容,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陈洪,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秦小容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曾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洪因经营所需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洪195000元(已扣除5000元利息)。后被告陈洪连续九个月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从同年12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陈洪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陈洪因工程缺乏资金,向秦小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小容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用于在外做生意。决定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还清本息,每月计息2.5%,即每月付伍仟元利息。……在场见证人:张国庆。借款人:陈洪。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6日,秦小容通过其弟媳吕友翠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陈洪汇款195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此后,陈洪均按照约定向秦小容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直至2015年12月26日。后陈洪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经秦小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核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洪因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洪借款后,对原告秦小容负有还款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秦小容借给被告陈洪的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关于月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洪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均每月按时支付5000元利息。2015年12月26日起,因被告陈洪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应当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小容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被告陈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秦小容负担100元,被告陈洪负担4200元(已由原告秦小容垫付2004元,被告陈洪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