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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忠国、王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忠国,王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918号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朱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忠国,男,满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锟,男,满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国、王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被告王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4月18日用以租代售形式在原告处购得LG953N型装载机一台,价格总计为387361.41元,该车出厂编号为ULG0953NEE9000242,双方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租金每月12400.06元,租期为24个月,违约金每日0.1%,被告已给6个月的付分期付款,拖欠18期的分期付款223201.08元,要求从2014��11月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5月。被告拖欠首付款41350元,要求从2014年8月起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5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车款、首付款、违约金共计457388元。被告王锟辩称:王忠国是我父亲。购买的装载机实际是我所用。欠原告款项属实,开始每月正常还款,由于后期发生了一些事情,所以没有继续偿还,现在我同意尽我所能进行偿还,我提车的是总价为30多万元,现在原告要求给付457388元,数额太高。被告王忠国,经依法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被告王忠国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用以租代售形式在原告处购得LG953N型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装载机价格总计为387361.41元,每月付款12400.06元,租期为24个月;乙方(被告王忠国)提车时付车辆首付款89760元,之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15日前均付给甲方(原告)租金12400.06元,总车款387261.41元,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交齐;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月租金,如发生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额度向甲方交纳逾期罚息。若乙方还款超期2个月,甲方认为乙方无偿还能力且为恶意拖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国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国向原告借款39760元,用于购机首付款,约定利息1590.40元,共计借款41350.40元,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8月18日,四个月内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向甲方还款。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提车后给付原告6个月分期付款。被告王锟是以上以租代售协议、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连带保证人)。现被告王忠国���车后至今尚欠原告购车分期付款223201.08元、购车首付款及分期利息计41350元未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租代售协议、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忠国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忠国未按协议约定分期给付原告购车款,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购车款、借款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体现为在以租代售协议、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造成原告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亦有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期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锟作为担保人,对王忠国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国偿还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1350.4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王忠国给付原告抚顺效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计223201.0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为下列括弧内分段计算的总和(即以12400.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30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29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至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13个月的利息)。三、被告王锟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408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630元,被告王忠国负担3450元。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训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