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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关于贺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045号案外人:贺欢,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四合庄街。法定代表人:陈友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64号2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贺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欢称,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名下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侵害了案外人作为该小区涉案房屋业主的财产权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按合法程序购房,并网签备案,且已支付房款和入住,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已购房屋项下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贺欢于2014年4月13日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三张。拟证明贺欢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8月3日,共计向湖北治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626018元。经查,原告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权利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7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贺欢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欢以单价11251.23元/平方米购买湖北治历公司投资建设的吴家湾御院项目中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5.05平方米,总价619380元等内容。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8月3日,湖北治历公司分别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三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贺欢”;金额:三张共计626018元;款项性质“售房款”等内容。经本院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案外人贺欢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再查明,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本院已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该院系本院下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贺欢在本院对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贺欢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家湾御院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