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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董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董吾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23号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湖村,组织机构代码14606711-X。法定代表人:钱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天宝镇庄庄村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34481457X。法定代表人:董吾芳。被告:董吾芳,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盛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董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春,被告宝盛公司、董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宝盛公司支付货款444,736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董吾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瓶自行车防冻车衣布料供应协议,并在同年9月10日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货一批,其中彩条革55,011.5米、布52,454.6米(因车辆无法装载在原告处存放103卷计12,246.6米,被告实际提货的布为40,208米)。此后,2015年底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时,被告用各种推词拒不履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退货请求,在2016年10月9日退回彩条17,052米、布16,698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彩条革款37,959.5*8元/米,计303,676元,布款23,510*6元/米,计141,060元,两项合计444,73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宝盛公司、董吾芳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因为与供应协议不相符。原告陈述的货款不存在,双方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供应协议,我们是双方合作,没有买卖,应该属于合伙。原告提供货物,我方提供生产、加工、人工、水电等制作。宝盛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请有异议,如果确实是宝盛公司的债务,董吾芳也确实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梅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宝盛公司(乙方)签订电瓶自行车防冻车衣布料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布料为库存产品,乙方应做到合理使用,如布料在生产中存在真正不能使用的,乙方应保存以便双方最终结算;甲方供应给乙方的有外层彩条革和内层布,价格分别按8元/米和6元/米结算;生产成衣及辅料等由乙方自负并完成制作成成衣后营销;双方结算方式为,双方以销售数结算,销售多少支付多少,乙方先暂按每销售一件支付16元给甲方,最后结算以实际使用米数结算;到年底如有库存双方协商处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另约定:本协议中的乙方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对本协议发生经济纠纷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吾芳在该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宝盛公司向原告提货彩条革(贴面革)55,011.5米、布(麂皮绒)40,208米(实际提货)。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宝盛公司退回彩条革17,052米、布16,698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彩条革款37,959.5米(55,011.5米-17,052米)*8元/米,计303,676元,布款23,510米(40,208米-16,698米)*6元/米,计141,060元,合计444,736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梅盛公司提供的电瓶自行车防冻车衣布料供应协议、发货单、发货明细、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盛公司与被告宝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宝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盛公司辩称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因为协议中含有“供应”、“合作”等词,故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同中出现“供应”、“合作”等词,并非合伙合同的特有词语,此类词语出现在买卖合同中也未尚不可,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盛公司还辩称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对库存产品应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承担的方式。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布料买卖合同,对于被告已加工成的成品车衣,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应对成品的库存共同承担责任;协议中虽出现“到年底如有库存双方协商处理,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条款,但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如布料在生产中存在真正不能使用的,乙方应保存以便双方最终结算”、“生产成衣及辅料等由乙方自负并完成制作成成衣后营销”、“最后结算以实际使用米数结算”等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布料的库存,并非成品的库存;且被告已将库存布料退还给了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宝盛公司认为原告已收到了被告的部分成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宝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董吾芳作为被告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对被告宝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保证人身份,被告董吾芳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在被告宝盛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董吾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4,73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吾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6元,由被告新泰市宝盛服饰有限公司、董吾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